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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秦裕華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曾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茲因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多以房屋稅納税義務人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致使原告本於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係由被告前夫即訴外人董順程向房屋起造人即訴外人高秋風所購得,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董順程因資金需求,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民國110年5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由原告進住管理使用迄今,詎事後被告與董順程夫妻失和離婚後,被告竟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所幸經法院調查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已出售原告之事實,故判決被告敗訴定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7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64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云云,惟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之認定,係以由何人出資建蓋?當事人間就所有權之歸屬有無特別約定?等項為判斷標準,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
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無訛,有如上述,應認原告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甚明確,無受誤認侵害之虞,原告據以併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尚乏訴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歸屬於本件既已明確,稅籍登記名義人不符實情,稅捐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依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實際狀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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