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27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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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劉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完整被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適法之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調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適法之訴之聲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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