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2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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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王協堂
被 告 黃鑛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4時50分許,於南投縣信義鄉無雙溫泉往郡大臨道山路之登山上坡路程中,因不慎向後踢起碎石,而與走在其後之原告發生口角,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因而受有額頭挫傷、左太陽穴挫傷、右前頸挫傷、右顳部疼痛等傷害,請求賠償頭燈及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醫療費用301元、交通及油錢補貼費用19,180元、請假薪資費用39,172元、心理補償費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53元,及自113年7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稱裝備費用尚有2,000元未賠償部分,顯屬無據: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賠償6,000元係專指賠償裝備費用之事實,依實務見解,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

2.兩造未達成和解,未就裝備費用有8,000元賠償之合意,且被告給予6,000元是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原告也不爭執。

被告於112年8月3日在警詢時供稱:林大哥叫我賠償王協堂8,000元後此事就解決了,不要把事情帶到山下。

當時我拿6,000元給王協堂,後續下山我會匯給王協堂2,000元等語,可知被告要以8,000元全部和解,但原告收了6,000元後就拒絕和解,是被告並非僅針對眼鏡毀損部分。

3.原告稱裝備費用尚有2,000元未賠償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就裝備費用與原告達成和解;

原告未提出裝備損失費用之單據,且裝備損失也有折舊問題,原告主張裝備費用尚有2,000元未賠償,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因請假往返警察局做筆錄與出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共58,352元,實屬無據。

在刑事偵查中,原告係以告訴人身分出庭,自有應訊義務,出庭應訊本屬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非被告侵害行為所生損害,屬於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應自行承擔之費用。

㈢原告主張精神賠償費1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先對被告罵三字經,被告氣不過才導致此事發生,並非無故傷害原告,且原告傷勢僅有挫傷,亦無須休養。

㈣倘認6,000元為總額賠償之一部,非專指裝備費用,則本件認定全部賠償金額後應扣除6,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1元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費用為據。

審核該收據費用總金額共計1,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01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2.裝備(頭燈、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頭燈、眼鏡等裝備損失共計8,000元,因被告已賠償裝備費用6,000元,故再請求2,000元等語,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本件原告僅以表列項目及金額為請求,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請假往返警察局做筆錄與出庭而請求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費用共58,352元等語。

惟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請假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費用,乃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所必要,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係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確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身分、教育程度,復斟酌本件事故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301元(計算式:301元+10,000元=10,301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7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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