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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龔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於一週後,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匯款9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1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受騙金額為9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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