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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秀香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占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房屋(面積184.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直為原告自住迄今。
系爭土地位於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前案有訴外人柯偉恭、施丹鳳向被告申請租賃並經准予辦理,而柯偉恭、施丹鳳及王君堯後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目前並未對柯偉恭、施丹鳳提出訴訟,僅有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又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自承施丹鳳就其分管範圍與被告續訂租約至114年6月24日,系爭土地位於柯偉恭原共同承租之分管範圍內,目前未再續租,惟該訴訟漏未就上情調查,有違法,為此,原告請求比照柯偉恭、施丹鳳及王君堯之承租條件承租原告所占用之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184.24平方公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8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開執行名義,原告係因無權占有而經法院判決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惟觀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已消滅、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由已有未合;
又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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