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 三、第1、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急需用錢,透過工作同事訴外人郭義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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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許素玫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被 告 李翌熏
李博緯
李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1、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急需用錢,透過工作同事訴外人郭義誠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加入訴外人「閎傑」、「林林」、「阿雄」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閎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丙○○聯繫,指示被告丙○○攜帶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12年2月22日晚間抵達臺南高鐵站,再由「林林」安排車輛搭載被告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海洋之星民宿住宿,「閎傑」告知被告丙○○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賺3至5萬元,係賣簿子洗錢,須配合3至5個工作天辦理匯款,須待在旅館不得外出,被告丙○○遂同意配合。
嗣於112年2月23日上午,由「林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臺南市區,辦理本件玉山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
112年2月23日中午,再由「林林」、被告乙○○(行為時未成年)陪同被告丙○○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由被告乙○○向被告丙○○收取本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被告丙○○所使用之手機。
112年2月23日18時許,由「阿雄」抵達荷蘭村汽車旅館繼續看管被告丙○○,「林林」、被告乙○○則先行離去。
「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帳戶資料後,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玉山帳戶,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丙○○於112年2月24日13時17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現金,當場交付予「阿雄」。
被告丙○○上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0號裁定判處被告乙○○不付保護處分。
被告丙○○、乙○○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0萬元之損害。
而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我不知道為何成為被告,負擔被告乙○○部分我同意,但為何還需負擔其餘被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以書狀略以:我與原告所稱之投資公司之人皆不認識,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皆不認識,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本件玉山帳戶已被凍結,如何能參與此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0號裁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7、81-100、115-1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原告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至本件玉山帳戶之匯款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為證。
被告乙○○、丙○○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丙○○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協助詐騙集團取款;
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等行為,皆使詐欺集團得將本件玉山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乙○○、丙○○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㈢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30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3日13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股票交易軟體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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