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1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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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李逢瑞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鄭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竟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至今已積欠7個月以上租金,雖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不見人影,原告乃於112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終止系爭租約,因無法送達被告,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已具狀請鈞院公示送達,於113年3月20日公告,113年4月9日送達,業於113年4月22日確定,當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至113年4月22日原告起訴止,被告已積欠約7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因被告遷徙不明,原告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以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之函文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4月9日發生效力。

是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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