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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湛松彬
訴訟代理人 湛曉雯
被 告 張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段○○○路○段000巷○○路○○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適於同一時間自彰南路一段西側路旁步行穿越肇事路口,因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將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肋骨多根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24萬5,020元(細項:醫藥費9萬3,830元、髖關節置換手術16萬元、掛號費4,53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療養院費用9萬5,131元、輔助器租借費用1,4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30元、交通費用5,400元、手機費用2,699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肇事路口時,路口設置之燈號為閃紅燈,且該路口因夜間光線不足,縱被告已留意車前狀況,然因前方路面有道路施工而視線未佳,閃避原告不及,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由原告負起主要肇事責任。
再者,原告請求二次髖關節換置手術,該手術費用前後差距甚大,原告是否有接受髖關節換置手術之必要,仍屬有疑。
另原告已在療養院接受治療復健,理當有醫護人員從旁協助,是否仍有聘請全日看護照護之必要,亦有疑義。
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經數額過高,且原告全數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藥費、掛號費、輔助器租借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結果,致其支出醫藥費9萬3,830元、掛號費4,530元、輔助器租借費用1,4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30元等節,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南投基督教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111頁、第117-139頁、第145-147頁),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經醫院評估2年後需進行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等情,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內容,載明原告二年左右時因罹患晚期髖關節骨關節炎之機率高,日後宜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日後有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日後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為1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療養院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皆受影響,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月至112年1月31日期間需專人看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12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第15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看護費用9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月至112年1月31日止(療養院費用8萬1,357元),原告已支出看護費及療養院費用之損害共計17萬1,357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月至112年1月31日止,所支出之半日看護費9萬元部分,惟原告於111年12月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已在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有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1頁),應無另聘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400元(每趟單程車資180元)等情,有澄清復健醫院收據、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僅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路程車資試算)、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1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123、149、157頁、本院卷第159頁),而依前開函文內容所載,原告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僅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及112年5月18日到院門診,故原告請求上開3日來回車資共1,080元(計算式:180×3×2=1,080),為有理由。
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手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手機毀損,因而添購新機額外支出2,699元,並提出新手機之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事故後之受損手機照片供本院審酌俾以認定上開物品毀損之程度,且無相關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手機毀損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
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為基本工薪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87頁、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9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6萬4,227元【計算式:93,830+4,530+1,400+2,030+171,357+1,080+190,000=464,227】。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在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亦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3-81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觀諸肇事路口現場照片,路口僅有人行天橋並無行人穿越道,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在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原告卻違反規定逕自穿越道路,是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2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9萬2,845元(計算式:464,227×20%=9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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