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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邱旻瑩
被 告 ALAPOT AMY LEAH VALENCIA
訴訟代理人 詹進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原告,向原告訛稱渠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費用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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