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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韋閔
原告與被告王辰瑒(原名王正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簡易程序固容許原告於起訴時可無須表明訴訟標的,惟自上開規定以觀,原告仍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當之表述,倘其記載有未足者,自亦屬不合程式之起訴無疑。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固記載新臺幣(下同)14萬元。
惟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又起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敘明被告分別於何時、地,向原告借款多少金額,亦未具體敘明被告分別於何時、地,匯款多少金額還款予原告,又匯款金額為本金抑或利息均為說明。
且均未檢附相關借據、匯款紀錄等證據,顯難認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適法之表明,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相關借據、匯款紀錄等證據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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