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5,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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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韋閔

被 告 王辰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01萬9,000元,然被告匯與原告還款金額僅為87萬9,000元,尚有14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存摺內頁資料、本票借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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