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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阮氏蓓草
被 告 林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原告決意分手,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3時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以不詳物品,刮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烤漆,減損車輛之價值,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
又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傳訊息恐嚇及騷擾原告,還屢次跟蹤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對住處安全深有恐懼,也無法上班,致無薪水收入而有工作損失1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修車費用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其餘事實均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毀損部分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5,000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3-38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恐嚇及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無法上班而有工作損失12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1頁、附民卷第9-10頁)在卷可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因未見被告名稱,故難以由其對話之前後文意即可看出為被告本人,無從認定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為,且為被告所否認。
再者,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無法上班與被告所為兩者間有何因果關聯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未能充分舉證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5,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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