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5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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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249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

原告雖主張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且其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匯款,損害發生地在南投等語,然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係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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