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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張嘉仁
被 告 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嘉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17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三路電桿9153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自南投縣南投巿公園街往家樂福方向步行穿越前述肇事地點時,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途中遇狀況貿然折返,致原告閃避不及絆到不明物體而人車倒地,導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眼瞼撕裂傷、左手及右足多處深層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72元(細項:醫藥費1萬2,262元、除疤費1萬5,000元、眼鏡二副9,900元、IPHONE12滿版玻璃貼790元、全罩式安全帽1,000元、NIKE褲子2,680元、衝鋒衣780元、TOMMY HILFITR大學T2,040元、REEBOK拖鞋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3,020元、機車維修費4,100元、精神慰撫金3萬2,000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審議過程中,自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時速為20至30公里,以如此車速行駛原告為何能摔離現場如此遠,被告對此無法理解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因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途中遇狀況貿然折返,致原告閃避不及絆到不明物體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25、33-35、39-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自述騎乘機車時速僅為20至30公里,以如此車速行駛原告為何能摔離現場如此遠,被告對此無法理解等詞,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因車禍受有多處體傷等節,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足不可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262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27-31頁),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1,950元範圍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留疤,支出除疤治療費1萬5,000元等詞,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局交易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7、25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述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進行除疤醫療行為之必要,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及此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衣服、褲子、眼鏡、手機保護貼、拖鞋、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上述物品毀損而受有共計1萬7,890元之損害,並提出眼鏡視界及愛視家眼鏡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二副,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機車損壞,致支出機車維修費用4,100元乙節,業據提出順進機車行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惟本案機車所有權人為張嘉益等情,有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張嘉益,原告既非車主,亦自承未自張嘉益受讓上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機車有何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4,10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111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之薪資損失共計3萬3,020元(以每日日薪1,200元計)等語,業據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打卡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觀諸上開工作打卡明細,僅以手寫方式記載「1天1200元+70元飯錢」等語,且查無原告任職公司之公司印鑑印文,是前開工作打卡明細是否為原告任職公司所開立,尚有疑義,且依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並無建議原告須在家休養之囑言,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工作損失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本院卷第105頁),並斟酌系爭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950元(計算式:1,950+20,000=21,95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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