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6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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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黃孝忠 
被      告  李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允諾為其代償消費支出所惑,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為準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準元公司)負責人,及於同年4月6日變更登記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其昌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其昌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廣告,待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向其佯稱可使用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3、47-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2年6月7日15時4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5時12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15時14分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4時20分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5時11分
1萬元
112年6月12日15時12分
1萬元
112年6月12日15時14分
1萬元
112年6月12日15時45分
2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38分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41分
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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