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譚貴真
被 告 張詠昕(原名:張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竟不獲兌付,且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負擔票據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迄
(民國)
週年
利率
CH493165 50,000元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CH493164 150,000元11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