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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重秀
被 告 莊思嘉(即莊明崇之承受訴訟人)
莊雨喬(即莊明崇之承受訴訟人)
莊惟程(即莊明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思嘉、莊雨喬、莊惟程為被告莊明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莊明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被告莊明崇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第一順位之子女即莊思嘉、莊雨喬、莊惟程為其繼承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被告莊思嘉、莊雨喬、莊惟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被告莊明崇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莊明崇之繼承人莊思嘉、莊雨喬、莊惟程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莊思嘉、莊雨喬、莊惟程為被告莊明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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