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9,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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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重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崇(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莊明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審理期間,莊明崇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故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裁定職權命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莊思嘉、莊雨喬、莊惟程承受訴訟。

嗣莊惟程具狀陳明莊明崇之全部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18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以致莊明崇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

是以,若莊明崇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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