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9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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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劉培基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居仁所有,並由訴外人蔣梨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3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4公里竹山交流道產業運輸大道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即東埔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被告明知產業運輸大道禁止機車通行,仍貿然通行,因而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居仁A車維修費用23萬8,228元。

又系爭A車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9萬5,448元。

原告不爭執A車之駕駛人蔣梨墾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闖紅燈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5成。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B車起步時上開肇事路口燈號為綠燈,應屬人車得正常通行。

被告雖知悉產業運輸大道禁止騎行機車,惟車輛行駛於禁止騎行機車道路,應屬違反交通法規屬行政過失,但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應屬無過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其明知產業運輸大道禁止機車通行,仍貿然通行,因而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訴外人蔣梨墾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與B車發生擦撞,受有車輛毀損之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且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1-6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111年8月3日事故地點之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於行經肇事路口前,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且A車距離路口停止線有相當之距離,然仍無視號誌繼續直行穿越上述肇事路口,而導致A、B車發生擦撞,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定蔣梨墾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至原告主張B車係騎乘在禁止機車通行之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上,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惟被告騎乘在禁止機車通行之道路,僅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能執此遽認前開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騎乘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時間
內容
第6-10秒
A車沿在南投縣○○鎮○道○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4公里竹山交流道產業
運輸大道前(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當時天氣晴、路面
乾燥,車流量小。
第11-16秒
適於同一時間B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東埔
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肇事路口時,因A車
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A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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