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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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湯詠茹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元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訴時,係以湯詠茹為被告,主張被告湯詠茹未依兩造間於91年8月17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請求遷讓交還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追加李元勝、年籍資料不詳之李○○列為被告,請求被告李元勝、李○○二人連帶清償積欠之租金,以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

三、經查,原告追加李元勝、李○○為被告,係主張李元勝自稱:被告湯詠茹之配偶,且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告知原告可將系爭房屋於6個月後返還予原告等語,是以認定李元勝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至追加李○○列為被告係因被告湯詠茹於99年搬離系爭房屋後將鑰匙交付予李○○。

是被告湯詠茹與李元勝、李○○等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顯有不同,本件原告原訴主要爭點為「兩造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湯詠茹是否違反該租賃契約」;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李元勝、李○○是否現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二者主要爭點並不相同,判斷是否須給付積欠租金、返還房屋所需要件事實不同,兩者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亦無證據資料可供相互援用,不符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被告李元勝是否確有占用上開房屋、積欠房租,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另兩造攻擊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湯詠茹亦未表示同意追加。

準此,被告湯詠茹及追加被告李元勝、李○○間無合一確定必要、無證據資料可供相互援用、基礎事實不相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故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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