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陳孟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9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200元及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2,80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4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經修正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3.2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並依本約款規定當期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99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當期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然而,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尚餘本金為9萬7,974元及利息,利息為2,807元,違約金為200元未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主檔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約定條款、歷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第29-32頁、第49-52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