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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莊烈堂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兩造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略以:「一、對造人(即被告)願無息償還聲請人(即原告)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給付2萬元整,餘款計28萬元整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0萬元整,第二期款計18萬元整於112年12月31日給付完畢。
(以上付款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如數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成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核字第2383號准予核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可稽。
而依上述規定,前開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即得以系爭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不得再行重複起訴。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QA0000000 30萬元 11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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