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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李育蓁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支票票號:PLA0000000、PLA0000000、PLA0000000○張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4,720元之債權已清償,而原告清償被告上開支票之總額範圍內,原告有超出給付之貨款15萬7,680元款項之債權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雖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然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付款地;
且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已清償及超出給付之款項債權存在,並請求返還溢付款項,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轄。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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