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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一民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起訴狀及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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