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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蕭創化
被 告 曾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萬5,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68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屆滿終止,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現值核定為28萬3,3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參;
又原告聲明前段及中段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就112年1月20日至113年7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萬2,000元【計算式:(160,000×13月)+(160,000×6/30=32,000)=2,112,000】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無從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5,300元(計算式:28萬3,300元+16萬元+211萬2,000元=255萬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684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684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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