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4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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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黃國基
被 告 胡景皓即游景皓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瑞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瑞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瑞斌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循環動用額度借款,期間1年,期滿前若未獲借款人書面不續約通知,則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借款額度以授權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準,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15%計付。

詎游瑞斌於98年1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現尚欠原告11萬3,940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壹拾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嗣游瑞斌於98年2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就繼承游瑞斌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游瑞斌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瑞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3,94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游瑞斌之子,惟游瑞斌已於98年去世,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不知道游瑞斌有在外欠款,且被告亦有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可知游瑞斌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亦未繼承財產,自無從於繼承游瑞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且被告已過時效15年之後,才接獲原告的債權通知,原告先後兩次提出支付命令,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明細、游瑞斌信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游瑞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限定繼承書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辯稱:無從確認游瑞斌是否確負有該筆債務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游瑞斌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8年1月20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9頁),游瑞斌最後一次繳款日係98年1月22日,未按時繳交下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則本件應自98年1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21日前行使權利,其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罹於時效,有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3頁)可按,被告等辯稱本件債權已過15年罹於時效,就本金債權部分,並不可採。

另就利息部分,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7年12月1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本件游瑞斌於98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游瑞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

游瑞斌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游瑞斌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前開借款債務。

至被告抗辯其未繼承游瑞斌任何遺產等語,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於繼承游瑞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非就被告個人之財產請求清償,且游瑞斌是否確有遺產,乃屬原告實際上能否執行取償之問題,核與債權存否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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