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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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川嵐

被 告 許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在被告所設立沐德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網站,向被告下訂超耐磨地板,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6,500元,並約定於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派員到府施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繳交買賣價款,由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6日匯款5萬元、6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沐德公司所有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詎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聽聞沐德公司營運上有問題,上網查詢沐德公司所設立的粉絲頁及網站均已關閉,而沐德公司已倒閉,亦連絡不上被告,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訂購信息、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與沐德公司訂定系爭契約,且將系爭契約之價款給付予沐德公司,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沐德公司與原告,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沐德公司之間,被告雖係沐德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個人人格與其所經營之公司人格仍有不同,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係由原告向沐德公司為請求,而被告並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被告自無庸就系爭契約負任何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固稱沐德公司於111年7月27日解散之前,負責人皆為被告等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經查,沐德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惟迄今仍未行清算程序,有沐德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月30日中院平民字第11300001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51頁),是依上述說明,沐德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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