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5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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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明賢
被 告 李嘉祐

李雪瓶

李素鳳


李鳳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興

被 代位人 李昭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惠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李昭花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嘉祐、李雪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昭花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萬5,314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

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惠津所有,李惠津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由李惠津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於李惠津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嘉興、李素鳳、李鳳昭則以:系爭遺產為父親所遺留,願將被代位人李昭花所分得之持份買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嘉祐、李雪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19萬5,314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被代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系爭遺產原為李惠津所有,李惠津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112年9月26日草戶字第1120002319號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草地一字第1120004171號函及112年10月20日草地一字第112000451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6521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0月24日投稅房字第112012197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41頁、第85頁至第121頁、第17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99頁至第382頁、第385頁至第389頁),且為被李嘉興、李素鳳、李鳳昭所不爭執。

又被告李嘉祐、李雪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惠津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

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至被告李嘉興、李素鳳、李鳳昭辯稱系爭遺產為父親所遺留,願將被代位人李昭花所分得之持份買回等語,僅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代位人李昭花是否處分其應有部分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應無關聯,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李惠津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李昭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李昭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李昭花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72.99 公同共有7800分之200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6.46 公同共有1分之1 0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35.7 公同共有1分之1 04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73.3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李昭花 6分之1 02 李嘉興 6分之1 03 李嘉祐 6分之1 04 李雪瓶 6分之1 05 李素鳳 6分之1 06 李鳳昭 6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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