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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原 告 涂明宗
訴訟代理人 何金玉
上列原告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手續費(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1,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手續費(違約金)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連續收取之手續費(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之定期給付相當,而該違約金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
是以,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原告提起本訴之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7萬1,250元(計算式:首期150元、第2期300元、第3期600元起算9年10個月,合計118月,150元+300元+118600元=7萬1,2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萬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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