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5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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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陳昶名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春雨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清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號之廣場(下稱本案肇事地點)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肇事地點倒車欲入後方廠房,因倒車前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甲車,並致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春雨甲車維修費用10萬9,874元(細項:零件5萬9,366元、工資2萬9,050元、塗裝2萬1,458元),本件甲車車齡為1年3月,而扣除零件折舊後,甲車回復費用為應為8萬4,512元。

原告不爭執甲車之駕駛人林清芳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成。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車倒車當下周圍並無人車,本件應為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甲車駕駛人林清芳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再者,肇事地點為廠區內設置之通路,並非一般道路,故本件應無一般道路交通肇事責任之適用,況且,事故當下被告已與甲車駕駛人林清芳達成和解,而嗣後甲車車主何春雨亦於113年1月26日將對本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權讓與林清芳,是原告不得代位何春雨對本人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與甲車發生撞擊事故,並致甲車受損。

而原告已賠付甲車車主何春雨車輛維修費用10萬9,874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影本、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51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本件應為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甲車駕駛人林清芳須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不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本件肇事地點為廠區內設置之通路,應無一般道路交通肇事責任適用等詞為辯。

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肇事地點駕駛乙車欲倒車進入廠房時,理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並謹慎緩慢倒車,然被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情事,而貿然倒車,足認本件被告應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再者,本件肇事地點為廠區內設置之通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43頁),有關一般車輛駕駛人之行車注意義務,不因肇事地點是否為一般道路而異,於非道路地點行車仍有道路交通法規之類推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地點為廠區內設置之通路,應無一般道路交通肇事責任適用之部分,委無可採,不可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車禍當下,被告已與甲車駕駛人林清芳達成車禍和解,且甲車車輛所有人何春雨亦於113年1月26日將對本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林清芳,是原告不得代位行使何春雨對被告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鎮○○○○○000○○○○○0號調解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99、173頁),惟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車禍當下與甲車駕駛人林清芳達成車禍和解之情事,然在111年5月18日案發當時,甲車車輛所有人何春雨並未授予林清芳與被告達成車禍和解之權限,且亦無移轉對被告侵權行為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林清芳,是本件林清芳縱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達成和解,就此二人之和解合意,並不生拘束甲車車輛所有人何春雨及原告之效力。

況且,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已就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向車輛所有人何春雨賠付車輛維修費用等節,有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代位行使甲車車輛所有人何春雨對被告上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嗣後113年1月26日何春雨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林清芳而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林清芳所駕駛之甲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責任程度為35%、65%。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甲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5%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4,933元(計算式:計算式:84,512元×65%=5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許博勝、許黃正子,以資證明車禍案發經過及被告與林清芳和解過程,惟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就過失比例爭執,且被告與林清芳間之和解,因林清芳於車禍當下並非有權代理何春雨與被告和解之人,已如前述,故前開和解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未免訴訟程序之拖延,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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