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6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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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號
原 告 葉祐美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吳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每月15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2年7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萬3,500元,扣抵押金1萬6,000元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5萬7,500元,及水、電、瓦斯費1萬7,090元,共計7萬4,590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爰於112年7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被告並無客觀上有不能領取存證信函之正當事由,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7月19日(如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解除,終止日為112年8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或民法第440條,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復依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7萬4,590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000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於107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每月15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8,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2年7月1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萬3,500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招領郵件、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於112年7月15日經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

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7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逾期未繳即以該函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二次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居所,雖未經被告領取,經郵務機關於112年7月11日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郵務機關於112年7月31日以招領逾期退回,有國內掛號查詢頁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本件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有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85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招領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至112年7月1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萬3,500元,扣抵押金1萬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5萬7,500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9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金共計5萬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用等1萬7,0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自來水公司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公司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44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萬7,090元,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9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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