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6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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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簡岳峯
輔 佐 人 林麟珍
被 告 溫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之木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交還第1項木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之木屋(下稱系爭木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木屋,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押金2個月為9,400元。

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繳付。

詎被告自111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期間原告不斷催告被告,被告卻藉詞推託。

原告前於111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清所積欠之租金,並請被告遷讓木屋,然被告並未回應。

系爭租約已期滿終止,被告即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木屋,並應給付其所延欠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9日租約屆至前未給付之租金5萬6,400元,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木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之木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7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系爭木屋出租人,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木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4,700元,押金2個月為9,400元。

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8月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5萬6,4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自111年9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且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9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8月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5萬6,400元,扣抵押金9,4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4萬7,000元。

又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9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木房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木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金共計4萬7,000元,並自112年8月1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木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木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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