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7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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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潘慶文

宋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2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其中新臺幣3,044元由被告潘慶文負擔,新臺幣4,566元由被告宋永興負擔,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4,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1,800元及利息。

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226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永興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且前因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而與被告潘慶文謀議劫取原告之金錢。

被告宋永興、潘慶文遂於112年6月1日12時至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公司」以被告宋永興之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被告潘慶文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被告宋永興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原告住處,假意邀約原告出遊,並等待時機著手。

原告不疑有他,應允被告宋永興之邀約,由被告潘慶文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宋永興乘坐在副駕駛座,原告乘坐在後座,前往宜蘭縣礁溪鎮泡溫泉,並在車內過夜。

112年6月2日12時許,被告潘慶文委由被告宋永興在宜蘭縣某五金行購買膠帶1捆,再於宜蘭縣南方澳某雜貨店購買水果刀1把,3人並在宜蘭前往花蓮之路途中某地點過夜。

復於112年6月3日6時許,被告潘慶文再次搭載被告宋永興、原告啟程,往臺中市梨山方向行進,當日10時許,因被告宋永興與原告在路途中言談不快,被告潘慶文、宋永興2人,遂決意於斯時下手強盜,由被告潘慶文以如廁為由,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台8線98.8公里處」路旁,由被告宋永興、潘慶文2人先在路旁如廁完後,再換原告如廁,待原告如廁完畢自行上車後,被告宋永興、潘慶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縱使原告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2人一左一右,在車輛後座包夾原告,由被告宋永興徒手將原告之手腳固定後,再由被告潘慶文以膠帶纏繞原告手部及腳部,使原告無法動彈,被告潘慶文拿出上開水果刀,恫嚇原告交出財物,致使原告不能抗拒,並揮刀割斷原告攜帶之斜背包背帶(內有30萬餘元),使斜背包與原告脫離,徒手奪取原告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並放在本案車輛外右後輪旁而強盜得逞,後因原告不斷掙扎、抵抗,被告宋永興遂壓制原告之手部,被告潘慶文持上開水果刀朝原告行刺,原告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膽囊破裂、及右手大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臂外傷等傷害。

而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慶文、宋永興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6頁),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萬4,226元,洵屬有據。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是經原告以上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惟原告曾因被告在監執行,支出提解費共計7,61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7,6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5,671元 2 交通費用 555元 3 工作損失 128,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總計:374,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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