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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葉建鋒
訴訟代理人 葉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固依兩造間簽立之鴻楊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萬4,155元及利息等語,惟上揭經營權轉讓合約查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而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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