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7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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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 告 梁國豐
陳沛玲
被 告 簡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國豐新臺幣195萬1,3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玲新臺幣186萬8,9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5萬1,326元為原告梁國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6萬8,927元為原告陳沛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8時4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A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梁睿瑋,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大庄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碼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適訴外人陳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因而碰撞陳忠信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未戴安全帽之梁睿璋受有臉部外觀多處撕裂傷合併瘀傷、疑顱骨變形、頸部擦傷腫脹、牙齒斷裂、口腔大量出血(>2000毫升)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12年5月9日18時18分許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㈡原告為梁睿瑋之父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梁國豐新臺幣(下同)410萬5,871元(細項: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32萬1,774元、扶養費用178萬4,0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沛玲427萬8,230元(細項:扶養費用227萬8,2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國豐310萬5,871元、原告陳沛玲327萬8,2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國豐310萬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玲327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該負全部責任;對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惟撫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被告現在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搭載梁睿瑋,竟貿然闖紅燈,而與陳忠信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梁睿璋受有臉部外觀多處撕裂傷合併瘀傷、疑顱骨變形、頸部擦傷腫脹、牙齒斷裂、口腔大量出血(>2000毫升)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梁國豐因本件車禍,為梁睿瑋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32萬1,7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梁國豐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梁國豐為梁睿瑋之父,為00年0月出生,於112年5月9日梁睿瑋死亡時,為51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梁國豐之財產所得資料,11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437萬4,37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梁國豐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梁國豐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原告梁國豐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告梁國豐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4年。

參以依111年度臺中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梁國豐尚有平均餘命29.33年,原告梁國豐請求扶養費年數應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應受扶養年限為15.33年(計算式:29.33-14=15.33),又臺中市110年平均每月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775元,而原告梁國豐除梁睿瑋外,另有配偶及1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梁睿瑋應對原告梁國豐負3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萬9,552元【計算方式為:(24,775×136.00000000+(24,775×0.96)×(136.00000000-000.00000000))÷3=1,129,551.0000000000。

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3×12=183.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陳沛玲為梁睿瑋之母,為00年0月出生,於112年5月9日梁睿瑋死亡時,為42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陳沛玲之財產所得資料,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萬6,22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陳沛玲依其年齡並未提出其他不能從事勞動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仍有勞動能力,於其65歲前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梁睿瑋扶養之必要,而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因其名下並無財產應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陳沛玲自年滿65歲後應有請求梁睿瑋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梁睿瑋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23年。

參以依111年度臺中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沛玲尚有平均餘命42.86年,其請求扶養費年數應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應受扶養年限為19.86年(計算式:42.86-23=19.86),又臺中市110年平均每月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775元,而原告陳沛玲除梁睿瑋外,另有配偶及1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梁睿瑋應對原告陳沛玲負3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萬8,927元【計算方式為:(24,775×165.00000000+(24,775×0.32)×(166.00000000-000.00000000))÷3=1,368,927.0000000000。

其中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86×12=238.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梁國豐自陳: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陳沛玲自陳: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是超商店員,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梁國豐、陳沛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梁國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5萬1,326元【計算式:321,774+1,129,552+1,500,000=295萬1,326】,原告陳沛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6萬8,927元【計算式:1,368,927+1,500,000=2,868,927】。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己各領取強制險金額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梁國豐得請求之金額為195萬1,326元【計算式:2,951,326-1,000,000=1,951,326】,原告陳沛玲得請求之金額為186萬8,927元【計算式:2,868,927-1,000,000=1,868,927】。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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