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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進興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仁愛鄉發展協會)及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民國112年8月30日以後已非仁愛鄉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仁愛鄉發展協會及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開執行名義,仁愛鄉發展協會與原告應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係以其112年8月30日以後已非仁愛鄉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並非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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