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8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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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盛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絹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勳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請訴外人方寶慶代被告尋覓金主所簽,然在方寶慶覓得金主前,系爭支票無故遭竊遺失,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辦中。

原告並非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告自訴外人李建勳處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付款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則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以:原告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票據顯係基於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2月29日檢紀珍113移2761字第1139013841號函為證(下稱高檢署函,見本院卷第9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以相當對價方式取得,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被告所提之高檢署函文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林裕雄曾以背書人李建勳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要難執此函文遽認原告之前手係以竊盜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而屬無權處分之人。

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原告基於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票之事實,難認有據,礙難憑採。

又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背書人李建勳受讓系爭支票以為借貸債權之擔保,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限閱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再者,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其上均已載明票據金額、發票人公司大、小簽章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參照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發票人交付要件為由,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李建勳交付原告,並非被告交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至被告爭執原告與李建勳間借貸關係之真偽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空言爭執借貸關係之真偽,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

㈤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訴外人方寶慶,以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寄送方寶慶後始遭他人竊取等情,惟方寶慶非原告及其直接前手之直接當事人,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且原告已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提出相當事證,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BY0000000 200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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