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93,2024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 告 簡子伊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4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7,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黃菱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建國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興街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膝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0,156元(細項:醫療費用18萬6,055元、機車維修費2萬4,500元、看護費用12萬1,200元、工作損失24萬6,500元、交通費用1萬元、醫療用品961元、醫院停車費940元、美容除疤1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不爭執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84萬7,10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須負部分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8萬9,610元。

而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原告僅得請求一次,超過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須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又原告應說明其主張看護費用每次3萬6,000元之計算基礎,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8個月之工作損失顯屬無據,縱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其計算方式應以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較為公平。

另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及美容除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減縮為5萬元較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其需住院11天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部分,被告不予爭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9-46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騎乘A車,於111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沿建國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興街口,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B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9,61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藥品961元、醫院停車費94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用品費、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用品費961元、醫院停車費940元等節,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8萬6,055元等節,固據提出佑民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7-161頁),惟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14萬2,070元,剩餘醫療費用4萬3,98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僅於14萬2,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原告僅得請求1次,超過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證明,故就原告申請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皆受影響,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4月至111年10月23日、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1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7-1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4月至111年10月23日、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16日,已支出看護費共計12萬1,200元【計算式:(11日×1,200元)+(3月×36,000元)=121,200】,堪以認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請求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8日、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2月17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24萬6,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85-87、391-42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3個月,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5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4028號函、台中會字第00000000號會辦單可參(本院卷第449、463-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61、470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堪認定。

又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9,000元等語,觀諸上開薪資單得知,原告案發前111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6,920元、2萬3,878元、2萬6,296元、2萬6,527元、3萬0,448元、2萬8,834元,是案發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3,817元【計算式:(6,920+23,878+26,296+26,527+30,448+28,834)6=23,8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7萬1,451元部分【計算式:23,8173=71,451】,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27-429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函復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5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4028號函、台中會字第00000000號會辦單可參(本院卷第449、463-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61、470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知,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期間,原告僅搭乘計程車2次(搭乘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16日,每趟車資均為1,600元,本院卷第429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小針美容除疤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留疤,支出小針美容除疤治療費12萬元等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87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附註意見第5點「因病情需要,須使用動態肘護具及赫麗敷高滲液手術敷料併疤痕凝膠」,並未說明原告需進行小針美容除疤,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施作小針美容除疤之必要,經函復不清楚小針美容,無法評論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5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40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爰審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及此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⒎A車維修費部分: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黃菱鈺所有,惟原告主張本件修理費用為其所支出,細項為零件2萬2,200元,工資1,500元、載車費800元,武藤騎士精品館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3-425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A車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9月出廠,有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是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7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220元【計算式:22,200×1/10=2,220】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520元【計算式:2,220+1,500+800=4,520】。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杏一醫療器材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幫其配偶工作,被告配偶經營公司,月收入約600萬元(本院卷第376頁),並斟酌系爭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⒐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萬4,342元(計算式:961+940+142,070+121,200+71,451+3,200+4,520+180,000=524,342)。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47-61、439-442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A車,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6萬7,039元(計算式:524,342×70%=367,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8萬9,61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7,429元(計算式:367,039-89,610=277,429)。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