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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廖梓淋
相 對 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強制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如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惟並未記載任何內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聲請人雖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事件(下稱前案),係屬同一事件,又原告對前案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確認,則原告於前案訴訟尚繫屬抗告法院中,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28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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