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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進興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83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2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2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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