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聲,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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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春珠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7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萬5,193元,及其中1萬5,793元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移轉命令,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萬5,19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萬5,193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5,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6,159元【計算式:35,193元×5%×3.5=6,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認聲請人以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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