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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谷嘉欣
代 理 人 李易哲律師
相 對 人 謝宏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5,00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2萬4,436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兩造間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聲請人按月給付7,500元利息,亦顯然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就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部分之利息依法應予抵充原本,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本金應為22萬4,436元,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50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25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37萬5,564元(計算式:600,000-224,436=375,564)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8萬1,372元【計算式:375,564元×5%×(4+4/12)=8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認聲請人以8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四、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有該分會出具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由該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以代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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