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調,2,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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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壯吉
柯易賢
相 對 人 潘玉晶兼戴仙嶺之繼承人





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萬4,872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潘玉晶即戴仙嶺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其與相對人間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然聲請人與被代位人潘玉晶即戴仙嶺之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代位人潘玉晶即戴仙嶺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而本件被代位人潘玉晶即戴仙嶺之繼承人與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代位人潘玉晶即戴仙嶺之繼承人與相對人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代位人潘玉晶即戴仙嶺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萬4,872元【計算式:4,124,615×1/3=1,374,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萬4,872元,應徵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

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欠1萬3,6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2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戴仙嶺(歿) 3分之1 2 潘玉晶 3分之1 3 戴秀英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萬4,163元(117.25×5,700×1/2=334,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號) 6萬1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69萬3,752元(38×97,204=3,693,752)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3萬6,600元 總 計 412萬4,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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