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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信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相對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已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並以附表整理全體共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倘共有人及抵押權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現戶謄本(含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資料,並應具狀更正本案相對人資料、訴之聲明(例如:是否追加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辦理繼承登記等),及提出更正本件相對人及抵押權人姓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詳列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若有遷出國外者,亦一併陳報),並按本件相對人及抵押權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完整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聲請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而依聲請人陳報狀,應可認已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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