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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志毅
林志彥
林永泰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相 對 人 林志鉗
林志恭
林妙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理,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現值核定為18萬元(計算式:4,000×45=180,000)。
至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占用土地前,相對人應連帶賠償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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