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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作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地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及補正相對人陳地基、陳達成、陳富美、陳建名、陳明秀之祖即陳俊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現戶謄本(含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正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仍生存之人)為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1,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
又聲請人起訴狀上所列相對人為「陳地基、陳達成、陳富美、陳建名、陳明秀、其他適格人員」,並未記載全部完整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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