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調,6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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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友松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正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追加廖枋、廖九、廖惡、廖樟、廖長、廖田、廖雲、廖活、廖亷、廖屘、廖萬火、廖本祥、蕭山貴、許欉、簡朝枝、許施紡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廖枋、廖九、廖惡、廖樟、廖長、廖田、廖雲、廖活、廖亷、廖屘、廖萬火、廖本祥、蕭山貴、許欉、簡朝枝、許施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如全體相對人中有已死亡者,須一併提出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廖正吉等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訴請分割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惟聲請人起訴時就其中相對人僅列廖枋全體繼承人、廖九全體繼承人、廖惡全體繼承人、廖樟全體繼承人、廖長全體繼承人、廖田全體繼承人、廖雲全體繼承人、廖活全體繼承人、廖亷全體繼承人、廖屘全體繼承人、廖萬火全體繼承人、廖本祥全體繼承人、蕭山貴全體繼承人、許欉全體繼承人、簡朝枝全體繼承人、許施紡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然前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為何,有待明暸,是本件當事人之是否適格仍有疑義。

又聲請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

上開事項非不能補正,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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