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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埔補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廈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李志成
送達代收人 蔡清龍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四百二十三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百七十八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起訴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請於起訴狀註明本件補字案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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