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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迄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之簽帳消費款計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之,迄今尚欠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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