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號乙○○○社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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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力清貴
訴訟代理人 谷中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號乙○○○社區中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均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六千元。
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社區雖非屬集合住宅,惟其係設有停車場等,且有出入管制,而為一社區,具備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性,並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案,自有公寓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一號乙○○○社區中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月一千百元,及被告積欠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六千元,已達二期以上,且經催告仍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一紙、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影本一件、報備證明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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